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帛霖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帛霖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購買來路不明之挖土機,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