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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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天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天來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小後方山上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陳玲芝、 陳金祥 及另一名男子,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里鎮○○街與民國路口時,與 張書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玲芝、陳金祥、張書誠及張書誠車上之乘客 何姿萱 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搭載乘客,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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