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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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裹之包裝袋亦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