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徐斯 蕍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遭車體重壓而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之犯行未據 徐斯蕍 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所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輪胎4只所使用之安全帽,係未經被害人徐斯蕍之同意,任意持其安全帽以為工具,且其竊取該輪胎4只後,即該該安全帽任意棄置現場,顯見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持該安全帽墊壓於被害人乙○○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車體下方,造成該安全帽之頂部凹陷,難認仍達堪以使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被害人徐斯蕍告訴,惟被告係基於同一主觀上竊取輪胎之犯罪決意,而以損壞被害人徐斯蕍安全帽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之輪胎,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得,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乙○○、徐斯蕍之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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