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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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子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子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子瑄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0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花蓮縣玉里鎮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於同日01時02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長富大橋西側時,因所駕駛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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