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9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壯安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魏壯安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
109年5月7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魏壯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37、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
109年12月1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檢察官撤銷(108年度撤緩字第338號、339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4、、65、81、85頁),且其於109年5月7日20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06日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5、17頁、毒偵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5萬4千元,離婚,3個小孩,1個成年,2個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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