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惠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然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即因被告從口袋內拿出物品時,掉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發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稱持有之目的是要供己施用而非販賣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9年9月2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5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告葉惠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於
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 阿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9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74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扣褲子口袋內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惠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告,經其主動交付而查扣被告│││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單各1份、扣案之毒品甲│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未及施│││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及現場相片7張。│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高市凱醫驗字第65834號│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惠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