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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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院宣告緩刑後,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3日,再犯後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猶未能深切反省。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