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銘明知原則上任何人持真實有效之證件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亦因如此,行動電話可作為驗證真實身分之工具,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掩飾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後之某日,將所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下載並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錢包」支付平台所屬行動支付APP,並以系爭門號進行驗證,註冊為「Pi錢包」會員,並綁定以不詳手法取得之 藍文采 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為付款工具,而於108年1月2日7時1分
4秒、27秒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Pi錢包」行動支付APP消費新臺幣(下同)1684元、75元,足生損害於藍文采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綽號「 阿忠 」約我做賣房子的小廣告,要貼仲介廣告聯絡用,故申辦門號,門號交給「阿忠」使用,不知「阿忠」本名、電話,也不知道賣哪一間房屋,我和「阿忠」說不要亂來就好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確有申辦多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又系爭門號被用以註冊為系爭「Pi錢包」會員,並綁定藍文采所持用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付款工具,且系爭「Pi錢包」曾遭人於
108年1月2日7時1分許消費1684元、75元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蔡巧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藍文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Pi錢包」會員暨消費紀錄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之系爭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申請註冊為「Pi錢包」會員,並以「Pi錢包」消費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其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以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常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行詐,或是利用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之機制通過實名之身分檢驗等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被告為6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國中畢業(臺北地檢偵字第5211號卷第411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知「阿忠」本名、電話,「阿忠」找我合作做房屋仲介的廣告,不知哪一間房屋等語(高雄地檢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與蒐集門號之人並非熟識,惟既係合作關係,衡情自應知悉合作對象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合作標的,然被告卻毫無所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合作房屋仲介廣告而交付系爭門號云云,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再者,被告既未就對方蒐集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僅憑一不詳身份、來歷之人之片面之詞,即率將申辦之門號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恣意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申辦之門號將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詐欺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且亦無加重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利用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之機制通過身分認證,並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759元,金額雖微,然此種破壞交易實名之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自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