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 黃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周恩慈 即周三民街燒肉飯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萬9,854元,及其中85萬7,
092元自109年9月9日起,其餘56萬2,762元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萬9,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8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最終之每月工資
2萬4,500元,每日從下午3時至晚上10時,共工作7小時,例假日、休息日僅於農曆17日休假1日,但農曆過年前1個月沒有休假,國定假日僅農曆過年休初一、初二2天,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88萬2,000元(扣除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4,908元,實際請求85萬7,092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5萬0,79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2萬2,828元、週六應休未休工資24萬2,345元、週日應休未休工資14萬6,79
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706元,及其中85萬7,092元自109年9月9日起,其餘58萬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金額有予以調整,但訴之聲明未予調整【見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與聲明請求總金額不符)。
二、被告抗辯:周三民街燒肉飯屬攤販,為「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伊於父親99年3月31日死亡後,始開始獨資經營周三民街燒肉飯,另伊有按規定讓原告休假,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2.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退休,被告於翌日(8日)接獲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周三民街燒肉飯是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就其辯稱周三民街燒肉飯屬攤販,雖提出其父親之高雄市攤販協會會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但無論周三民街燒肉飯屬餐館或攤販,均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159606號函所公告,自公告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函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故周三民街燒肉飯自87年12月31日應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可認定。
2.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
A.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被告辯稱周三民街燒肉飯於其父99年3月31日死亡前,為其父所經營之事實,已提出其父之高雄市攤販協會會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接手經營之周三民街燒肉飯,標榜的是「三民街35年老店」,此有原告提出之招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係秉持其父先前經營周三民街燒肉飯之傳承經驗,繼續經營該餐飲,則由被告之父及被告所經營之周三民街燒肉飯,堪認有「實體同一性」,如上所述,計算原告之勞工退休年資時,當可併計受僱被告父親時之期間。
C.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先前規定即使有保存年限較短之情形,但不影響雇主就勞工之工作紀錄,應有置備相關文件資料供查核之義務,則雇主就勞工關於工作期間年資、工資、出勤等主張,即使有不同意見,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加以佐證勞工所主張為不實,參照勞工屬弱勢,無法置備上開文件資料之事實,如勞工之主張無不合理之情形,當應認勞工之年資、工資、出勤等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自8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周三民街燒肉飯之事實,雖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實,但身為「實體同一性雇主」之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證實原告主張有所不實,且依被告僅辯稱其自其父死亡後才接手經營,無法確認原告自何時起開始受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答辯狀所載),堪認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之父,且核關於何時開始受僱之主張,無違上開「三民街35年老店」之標示意旨,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則當應認原告如其所主張,係自88年11月6日起受僱於周三民街燒肉飯。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週六、日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原告就其主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8萬2,000元、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5萬0,792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2萬2,828元、週六應休未休工資24萬2,345元、週日應休未休工資14萬6,797元之事實,已提出部分考勤紀錄及詳細計算(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考勤表、第109至12
1頁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之總表及附表1至6、第11至13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經核該計算並無明顯不符,而被告雖辯稱有依規定讓原告休假,但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出勤資料加以證明,是如上所述,當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上合計為144萬4,76
2元,扣除已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4,90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萬9,854元(本院卷第109頁總表中以「143萬9,276元」扣除2萬4,908元,所得之「141萬4,368元」因「143萬9,276元」為「144萬4,762元」之誤載,故最終合計可請求金額非「141萬4,368元」,併予敘明),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85萬7,092元(882,000-24,908=857,092),可自退休日30日後之109年
9月9日起,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706元,及其中85萬7,092元自109年9月9日起,其餘58萬8,6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41萬9,854元,及其中85萬7,092元自109年9月9日起,其餘56萬2,762元自109年
9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