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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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6)日8時許,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建能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人 洪佳寧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陳建能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我覺得自己昨晚喝的酒差不多退了等語。惟按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再參以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可能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駕車上路,且因騎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員警因而對其施以檢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是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預見,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高,本案並肇事撞擊他人車輛;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3號被告陳建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能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街與武嶺街12巷口,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建能因而受傷送醫,復經警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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