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郁前於民國107年5月1日與高雄市楠梓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簽訂清潔契約,負責該市場及廁所清潔工作, 張坤弘 則為該市場攤商,緣2人於107年7月9日因邱明郁在張坤弘攤位側門擺放物品而生糾紛,邱明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8時許,持用以防治蚊蟲、蟑螂之特殊環境用藥「利舒寧」,在該市場內,朝張坤弘攤位內噴灑,致張坤弘因而吸入藥劑,受有化學性吸入性嗆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坤弘、 楊美凰 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契約書、利舒寧藥劑標示說明書、利舒寧藥劑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僅有過失傷害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利舒寧1瓶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稱:傷害案現場使用的那瓶已用完,罐子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利舒寧藥劑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亦非難以取得之物,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