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000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108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301頁,被告於該案中供稱與本案告訴人迄至民國107年5月3日仍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恐嚇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其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平日素行非佳,復參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3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登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內,因爭執電腦密碼更換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000恫稱:「要知道你怎麼死的嗎?...你爸等一下拿椅子揍你...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爸都要把你殺死了,還不敢打你...憑什麼要殺你?憑什麼要殺你?殺你還要有原因嗎?...我說要殺了你,真的如果你還繼續這樣的話,殺你是剛好而已...」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並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光碟暨其譯文1份:證明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上揭恐嚇言語。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請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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