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馮濬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13分騎乘MRV-55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新庄仔路71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認為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新庄仔路712巷口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發當時,訴外人不依規定先停後開,致原告即便車速再怎麼放慢,仍沒有反應時間。此外,主管機關亦應針對路口附近攤商造成遮蔽視線情況予以勸導或取締而給予用路人安全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 洪睿嶸 、馮濬騰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新庄仔路712巷北向南進入事故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新中街西向東進入事故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警方談話紀錄中自新庄仔路712巷北向南行駛之洪車,與自新中街西向東行駛之馮車於路口撞擊,故本會認為洪車行至路口時,若依標線停字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新中街之馮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惟馮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洪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撞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依前揭鑑定意見,足證原告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7條:「『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之規定,依標線停字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新中街之馮車先行,造成本件事故意外,縱原告並非故意所為,亦難認無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5、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街與新庄仔路712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交通違規而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未依規定先停後開云云。惟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新中街路口處之地面繪設「慢」字;訴外人騎乘機車在新莊仔路712巷路口處之地面繪設「停」字,是以本件事故中原告行駛於幹道,訴外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在停字路口處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然,原告雖係行駛在幹道上,新中街路口處仍繪設慢字指示原告行經此處應減速慢行。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表示「當下來不及反應撞上發生事故」等語,可見原告於當時並沒有遵行減速慢行之指示,故而在此事故當中,訴外人騎乘機車未停車再開固為事故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亦為事故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至於訴外人是否有違規駕駛行為,並不影響原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交通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另主張攤商遮蔽交通視線,主管機關沒有取締、勸導云云。經檢視原告卷附事故現場相片,該交岔路口週圍雖有攤商,但並沒有原告所謂遮蔽視線之情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等情況,原告行駛所在之新中街地面繪設「慢」字指示,字體清晰無遮蔽,應能達到通知原告行駛至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而,縱使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亦難認無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