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1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15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陳秋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2年07月16日、92年2月14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借款期間分別至94年7月16日、95年2月14日,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年5月27日止累計①311,648元未給付,其中104,505元為本金;207,05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②309,973元未給付,其中103,469元為本金;206,42
0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㈡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於91年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1
年6月2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年05月27日止累計265,991元未給付,其中81,745元為本金;159,435元為利息;24,81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8年05月27日止累計533,226元未給付,其中145,95
2元為消費款;383,67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㈣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