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
使用:①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結算至90年5月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9,916元(含本金255,840元及自
89年11月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利息27,665元及費用6,300元
-96年7月還款29,889元=259,916元)迄未給付;②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至90年5月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
177,714元(含本金155,521元及89年11月起至90年5月1日止
之利息15,893元暨費用6,300元=177,714元)迄未清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16元及其中255,840元自90年5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714元,及其中155,521元自90年5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二筆信用卡債務發生日均為90年5月2日
,原告迄至105年5月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其請求權
業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使用該信
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0年5月1日,其後均為循環息等費
用,有債權計算明細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遲至105年5月5日
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及利息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於96年7月17日還款29,889元,屬債務承認之
事實云云,然所謂對債務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查原告所指於96年7月17日還
款29,779元,係附卡持有人即訴外人 郭麗娜 於96年7月17日
結清其個人應負擔信用卡之相關帳務所為給付,且經原告同
意免除與主卡持有人即被告間之連帶清償責任,並非被告向
原告為承認債務之清償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告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已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承認債務,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
非可採。
㈣依上述,系爭信用卡債務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復以系爭
信用卡債務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則原告對系
爭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自因而消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㈠被告給付259,916元,及其中255,840元自90年5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
177,714元,及其中155,521元自90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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