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
聲 明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聲請調解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板小調
字第15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10月2日以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1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聲
請調解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原則乃為平等原則即憲法所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聲明人前以同類事件向諸多地方法院為
調解之聲請皆獲准在案,惟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駁回
聲明人之調解聲請,與平等原則似有未合。又鈞院司法事務
官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中「實務
上被告通常未到庭」,即認定應無調解實益,似有先入為主
之虞,且有違程序正義,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固鼓勵以調解代替訴訟,惟鑑於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
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故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金融機構就此類情形有所請求時,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且就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法條既規定為「
得」,司法事務官即得審酌具體情形,以決定是否逕予駁回
,不得謂全國未一體適用,即不合平等原則或程序正義。本
件聲明人係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有聲明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所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