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周吳碧雲 原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吳碧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57元,及其中㈠
41,096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281,165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9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45,246元、並更正通信貸款本金
為277,029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57元,及
其中㈠41,096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277,029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5,246元(
其中41,096元為消費款、4,15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91,211元及其中本
金277,029元自95年7月2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