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2次行竊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間之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18分許,竊取土地公廟內功德箱之香油錢,期間相隔數日,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先後2次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無可取,並衡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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