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某工地內,拾獲 劉文進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紙(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遺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劉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1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聲請意旨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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