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景華街左轉景興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景華街之甲○○,致甲○○受有左膝損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左顏面損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甲○○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罪,原審並沒有調查清楚,車子的凹痕是原來就有的,伊等綠燈才起步左轉,當時在伊左邊有1部廂型車準備超車闖黃燈直走,伊車子鬆掉煞車,有往前走,但伊沒有起動,伊看到告訴人時,伊已經閃避及緊急煞車,但是伊受到左前方中間安全島路燈、廂型車的阻擋,且告訴人甲○○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處於奔跑的狀態,伊當時的車速應該是10、20公里之間,伊轉過去看到告訴人甲○○時,伊已經儘量踩煞車,但告訴人甲○○離斑馬線約3公尺,伊一轉彎就看到告訴人甲○○,根本來不及煞車。伊車子不快,根本沒有煞車痕,煞車痕一定要有一定的速度、重力才有可能產生煞車痕,伊一轉過去,看到1個黑影,約1.5公尺、不到2公尺之間,我立即踩煞車,但告訴人甲○○是處於奔跑的狀態往我車子的方向過來,就減少我踩煞車的時間與距離云云(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前辯稱: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因為告訴人的身型較嬌小,而且當時還有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伊一看到告訴人就馬上煞車,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告訴人的年紀較大,所以身體上的機能也比較不好,告訴人雖然有受傷,但是只是碰到伊車子的保險桿,卷內照片之車損是原本就有的,告訴人身上沒有任何擦傷之傷害,就可以證明伊有停車下來,伊已經盡到完全的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7月25日
晚間11時許,我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景華街,我走在斑馬線右邊,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快走到第2車道時就被撞到。我被撞到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也沒有聽到煞車聲,當時交通狀況並沒有很多車輛。我被撞到後,左臉、左腿皆受有傷害等語(原審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供稱:其車身左邊撞擊到證人左邊身體等語相符,且依卷內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該車確實係在左前車頭有凹陷之損害(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照),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被告駕車撞擊為真。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偵查中曾供稱:伊從景華街
左轉入景興路,直到方向盤打正時,才看到證人甲○○在分隔島附近,當時有1輛箱型車當住伊的視線,且證人甲○○身型較嬌小,所以無法看到證人甲○○穿越馬路等語(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參照),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證人甲○○時,已經盡可能煞車,但是不可能在這麼短的距離要反應過來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且審酌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應係於專注於車輛方向盤左轉操作過程,而不及注意到正在穿越景華街之證人甲○○,待被告完成方向盤左轉動作而發現甲○○時,已不及閃避,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案件甚明。是被告另以:尚有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證人甲○○身型嬌小、及證人所受之傷勢並無擦傷流血、其車輛左側之車損原本即存在等語而圖卸免其責,均不足採。雖被告辯稱:係無法反應,不能注意,以致肇事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穿越馬路之狀況,一時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部分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後,亦同此結論,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530165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29日北市交5字第095349042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原審卷參照),且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第39頁參照),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四)、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將陳報當時附近商家之
目擊證人,及提供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帶以供原審調查,惟卻始終未提出證人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原審加以傳喚及調查,並且表示由於事發已久,監視錄影帶並未保存等語,自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過失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2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文山二分局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偵查卷第24頁自首調查表參照),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之身體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甲○○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