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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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丁○○
弄1之丙○○
號己○○戊○○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修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073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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