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竊盜之時間為民國94年12月22日17時35分(聲請書誤載為9512月22日下午5時35分),及補充被告雖否認有前往甲○○○○○應徵店員,辯稱其身分證曾借予友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94年12月21日至乙○○所經營之甲○○○○○應徵店員,並自應徵翌日(22日)起實習等情,除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及指認被告照片無訛等情外,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甲○○○○○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該名行竊之女子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偵查時到庭所穿著之衣物雷同,而被告應徵時所簽寫之履歷表上所簽之「丙○○」簽名,與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簽之「丙○○」簽名,無論筆劃、書寫方式及佈局以肉眼視之均相符合,亦有上開警詢筆錄、通知書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未前往甲○○○○○及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云云,不足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及甲○○○○○店內之現金8000元合計共205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