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明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
5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27日│105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821號│字第82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交易字第││事││462號│7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13日│106年08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交易字第││判││462號│7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4月13日│106年0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034號│字第14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