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黃鳳
       蔡旻宗
       蔡和典
       蔡宗男
       蔡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劉博誌
兼法定代理  葉芝錚
兼法定代理  劉秝源
人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
一。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陸拾伍萬捌仟伍佰伍
拾壹元、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甲○、己○○、丁○○、戊○○、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附載訴外人 王安琪 ,沿高雄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接近吉林街與撫順街交岔路口時
,擬左轉至對向路旁之「統一超商」,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
屬於「慢車」,行駛時不得附載坐人,且慢車行駛時,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按分向限制線(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行駛或迴轉】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因圖一時之便
,竟直接由西往東橫越吉林街南下車道,更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吉林街北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 蔡輝泉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吉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被告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前端相互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而蔡輝泉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又撞及當
時停放在路旁機車,致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多處肋骨
骨折(右第一到六,左第二到七)併肺挫傷、胸骨骨折、左
股骨遠端骨折、第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
雄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救治,但仍因傷重,延至同年
5月15日12時44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
原告甲○、己○○、丁○○、戊○○、丙○○(下合稱原告
,分稱姓名)分為蔡輝泉之配偶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233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966元。③
殯葬費307,400元。④原告甲○應受扶養之費用442,681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扣除已領強制責
任險2,023,240元,原告尚可3,765,04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甲○、己○○、丁○○、戊○○、
丙○○各1,038,033元、595,352元、940,951元、595,35
2元、595,352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死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之醫療費用、新增生活費用之請求,喪葬費用同意賠
償225,000元,惟被害者已屆高齡,無證據證明其有能力扶
養原告甲○,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動自行車係「慢
車」不得附載坐人;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2
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系爭事故予以開會
審議,認被告乙○○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且跨越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7號裁定被告乙○○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蔡輝泉死亡之結果,且其
行為與蔡輝泉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分為蔡輝泉
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9,233元,業
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總計為29,233元,核
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966元,
業經其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頁67至第71
頁)總計為8,966元,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原告此範圍內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殯葬費307,400元,業
據提出殯葬禮儀服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會場佈置、納骨
塔位等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73至80頁),經核均為現今社
會殯葬儀禮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225,000
元範圍內之殯葬費用(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丁○○於
此範圍內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⒋原告甲○應受扶養之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輝
泉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83歲,其維
持自身生活即有相當困難,難認有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
且原告主張蔡輝泉照顧原告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應屬夫妻於日常生活互相照料,與上開規定所謂扶養尚
屬有間,難認原告甲○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則原告甲○請
求扶養費442,681元之損害,應不予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蔡輝泉配偶及子女
,蔡輝泉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學歷、職業、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顯示之資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甲○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核准,惟原
告己○○、丁○○、戊○○、丙○○各請求1,0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⒍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自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648元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3頁),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5,352元(計算
式:慰撫金1,000,000元-已賠付之強制險404,648元=595,
352元)、原告己○○、戊○○、丙○○各請求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395,352元(計算式:慰撫金800,000元-已賠
付之強制險404,648元=395,352元)、原告丁○○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658,5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233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966元+殯葬費用225,000元+慰撫金80
0,000元-已賠付之強制險404,648元=658,5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己○○、丁○○、戊○○、丙○○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
352元、395,352元、658,551元、395,352元、395,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本院卷第2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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