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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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10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1月5日假釋,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4月21日,並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31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再於94年7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94年7月26日10許,在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4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宜蘭市○○路○○巷驊園大廈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07公克,取樣0.021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90公克)。(二)94年7月3日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4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力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94年7月3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1份、94年7月27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2207公克,取樣0.0217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90公克),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4年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8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1月5日假釋,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4月21日,並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