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2月5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下午
1時30分許,由大門(未關)進入位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由甲○○所經營,惟因失火已暫停營業之「海世界汽車旅館」,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旅館內之音響1台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情趣用品1批(包含跳蛋1個、保險套11只、糖果內衣2盒、按摩棒3支及情趣內褲2件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因經過路人 卓傳倫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被警查獲逮捕。
二、訊據被告乙○○,其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然辯稱:該處曾發生火災,伊看見有人進入該處搬東西,對方並告訴伊可以搬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卓傳倫於警局初詢時指述一致明確,又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上開竊得物品,該等物品嗣並經被害人取回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附於偵卷第22頁),本件案發地點雖因經歷火災而未營業,然該址大門經以繩線封阻並放置阻隔物,顯示為有人看管之場所並明示禁止進入之用意,衡諸一般常情,其內放置財物,自屬有人所有,被告既曾親往現場,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所竊物品尚包括音響在內,客觀上顯非毫無價值之廢棄物,當更無可能任由他人隨意搬取,是其辯稱曾經他人同意始入內搬取財物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項下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甫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品行非佳、犯後並非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應無再犯之虞為由,建請本院量處罰金3仟元,所為求刑,顯屬過輕,並非允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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