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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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郭孝萍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均係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翁財記公司)員工,因與翁財記公司間有勞工薪資糾紛,竟共同意圖使翁財記公司負責人 翁漢東 及該公司副總經理 李清州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86年3、4月間,先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誣告翁漢東、李清州二人恐嚇及非法持有槍械。案經翁財記公司告發及李清州訴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李清州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㈡、被告等告訴翁漢東、李清州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4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議字第1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前開處分書並敘明非法持有槍械部分曾經發動搜索,恐嚇部分經在場證人 陳鴻慶 證述無爭執及惡言相向等情,被告二人顯係虛構事實挾怨誣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均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書立檢舉翁漢東持有槍械之申訴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惟否認誣告並辯稱略以:「確受翁漢東持槍及李清州出言恐嚇」、「所陳均為事實,所檢舉事項之其他事項皆已證明屬實,僅本案檢舉翁漢東擁槍自重部分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惟不得據此即謂有誣告行為,調查局人員可能未仔細搜尋,致有可能遺漏藏放槍枝之地方,測謊鑑定有高達四分之一的誤差,焉能採為論罪依據,被告無誣告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辯護人稱:「測謊部分沒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告訴翁漢東、李清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該署86年度偵字第12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翁漢東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翁財記公司),被告李清州則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翁漢東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5年4月7日晚上在翁財記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乙○○說要指派其前往大陸工作,吩囑其要儘量幫公司節稅,否則其回臺灣不會有什麼好處,且自抽屜拿出一把約15公分長之槍械,自稱政府允許伊持有槍械,恫嚇告訴人乙○○,於86年2月25日下午又在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其檢舉公司或告公司,絕不會放過其等語,令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86年3月6日下午下班前,將於86年2月中旬提出辭呈之告訴人郭孝萍喊進辦公室內,責問告訴人郭孝萍為何老是幫已離職告訴人乙○○,且對告訴人郭孝萍恫稱桃園很小,隨時都碰得到等語,令告訴人郭孝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李清州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86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翁財記公司與告訴人乙○○因離職薪資之事發生爭吵,竟對告訴人乙○○恫嚇要告訴人乙○○小心點,其不是臺灣人,會找人修理告訴人乙○○,復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在翁財記公司,因同一原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又對告訴人乙○○恫嚇稱依公司規定,三個乙○○的命都不夠,並稱告訴人乙○○如果檢舉或告翁財記公司,絕不會放過其等詞,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3月6日晚上,被告李清州偕證人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告訴人郭孝萍住處附近和告訴人郭孝萍談離職薪資及工作交接之事,因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李清州竟對告訴人郭孝萍恫嚇稱其一直想找人揍案外人黃鳳斌,告訴人郭孝萍要不要試一試等語,令告訴人郭孝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翁漢東、李清州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有明揭。本件訊據被告翁漢東、李清州均否認有右開恐嚇犯行,被告翁漢東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乙○○、郭孝萍,告訴人乙○○是翁財記公司派駐大陸主管,因涉嫌侵占大陸公司款項及有外遇,86年初請其回臺灣說明,因其全部授權副總經理即被告李清州處理,遂吩囑告訴人乙○○直接去向被告李清州說,而告訴人郭孝萍是財會專才,要離職時其還一直挽留等語,被告李清州亦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乙○○、郭孝萍,且告訴人乙○○在大陸公司工作時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生活踰矩,其規勸告訴人乙○○,惹告訴人乙○○不高興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獲檢舉於86年4月21日同步前往檢舉信函所指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號6樓及12樓、桃園市○○街○號、桃園市○○街○○號2樓等地點搜索,並未搜獲槍械或其他任何不法事證一節,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四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86年4月22日(86)電字第950號函影本一紙足稽,而訊之證人翁財記公司管理部經理陳鴻慶、總務經理甲○○均證述:「乙○○離職後一個月有到公司二、三次。他和公司所算薪資方式不同,在談論時雙方都堅持己見,但未見有何爭執:沒有惡言相向。乙○○離開公司後曾二次回公司找副總經理談薪資之事及交待資料,我(指證人甲○○)曾陪李副總到郭孝萍他家、沒看見(起爭執、惡言相向及出言恐嚇)。第一次慰留,第二次辦離職手續。而第二次去找郭孝萍時,郭孝萍遇見我們說他不要和李副總談,他二人就公司業務之事談論時聲音有比較大聲,但沒有吵架」等語,而告訴人乙○○、郭孝萍雖指稱被告翁漢東、李清州出言恐嚇,然告訴人乙○○於86年10月7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翁漢東於85年4月7日持槍恐嚇其要幫公司節稅,復於86年2月25日下午又在公司恐嚇其不得檢舉公司或告公司否則不會放過其,而被告李清州則於86年2月4日下午、2月25日下午因薪資之事起爭執而出言恐嚇,於86年7月10日警訊時則指稱被告翁漢東於85年4月7日晚上在公司拿出一把槍對其稱有事情不用怕,伊會負責,誰敢背叛伊,不會有好下場,復於86年3月4日下午在公司恐嚇其如果敢告公司,其全家在臺灣無生存之地,被告李清州則於86年2月25日在公司恐嚇其如果敢告公司,三個乙○○都不夠死等語,而告訴人郭孝萍於86年10月2日偵訊時指稱86年3月6日下午被告翁漢東因不滿告訴人郭孝萍幫告訴人乙○○而出言恐嚇,當晚被告李清州因薪資之事與其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於86年5月21日警訊時則指稱被告翁漢東、李清州係因其知悉公司逃漏稅及薪資問題而出言恐嚇,要其馬上離職,被告李清州於86年3月6日晚上在其住處樓下對其恫嚇稱:「你到公司動機不良,走著瞧,你不讓我活,我也不讓你好過」等語,告訴人乙○○、郭孝萍二人指訴被告翁漢東、李清州恐嚇之時間、內容、及恐嚇之動機前後不一致,從而,既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翁漢東、李清州二人確實涉有告訴人乙○○、郭孝萍指述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乙○○、郭孝萍前後不一致之指述,遽然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翁漢東、李清州涉有何犯行,自應認其二人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前述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經搜索查無槍械以及告訴人乙○○、郭孝萍二人指訴被告翁漢東、李清州恐嚇之時間、內容、及恐嚇之動機前後不一致,然查,本件之搜索時間為86年4月21日,與被告稱翁漢東於85年4月7日晚上在翁財記公司辦公室內,吩囑其要儘量幫公司節稅,否則其回臺灣不會有什麼好處,且自抽屜拿出一把約15公分長之槍械,自稱政府允許伊持有槍械,恫嚇告訴人乙○○等情,相距一年,亦即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係於一年後之86年4月21日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號6樓及12樓、桃園市○○街○號、桃園市○○街○○號2樓等地點搜索,與被告所陳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則各種狀況是否因時間因素而有無變化已無從確知,至於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張富田黃麗紅 雖證稱:「當天執行搜索上開處所除行賄、逃漏稅部分外,含有無持有槍枝,故不論桌子、天花板、地下室、衛浴室及可能藏放槍枝之地方均不放過」等語,然依據以上之二位證人與證人甲○○所稱:「只搜索房間,沒有搜索人」等語,即知搜索並未及於相關車輛或營業處所,則是否有疏漏亦無從再得知,是實難以相隔一年後之搜索無所得,即認被告所陳不實,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涉犯罪嫌,尚非可取。至於被告所陳是否一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本件被告與郭孝萍所具名之檢舉函內容敘述清楚,有該檢舉函在卷可查,且經刑事警察局訊問詳細明確,該86年12444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及被檢舉之翁漢東、李清州二人,與翁財記公司之職員陳鴻慶、甲○○後,並未再詳查其他事證或傳訊調查局之搜索人員,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於程序上是否尚有未足,並非無疑(見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所記載之有無搜索甲○○相關處所等語),況且被告同時檢舉翁財記公司之其他逃漏稅捐等事項,經查:㈠、有關逃漏稅部分,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覆被告乙○○謂翁財記公司進口筆數中確有部分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價,逃避關稅之具體事證,有該局86年11月20日台總局驗字第86201360號函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申告自非出於被告憑空捏造至明。㈡、另翁財記公司總分類帳列表中確載明稅捐處人員 吳光洪 與該公司有金錢往來,有該總分類帳列表影本附卷可按,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被告謂經查無具體事證證明吳光洪與翁財記公司間涉有不法情事,然其與職務相關之業者有金錢往來,似亦有違行政規定,有該局88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政第880149號函附本卷可考,足徵被告稱所為檢舉非出於誣告之意圖,尚非不可信採。
㈣、且被告於原審主動請求將其與郭孝萍二人及翁漢東、李清州及陳鴻慶等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則被告如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衡情應無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雖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就目擊翁漢東持有槍械、遭翁漢東持槍威脅部分,乙○○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郭孝萍、翁漢東、李清州、陳鴻慶未目睹翁漢東未說謊,未持槍威脅乙○○部分,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1月5日陸㈢字第870919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8)陸(三)字第87091954號在卷可查,該鑑定書之記載為:「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一、乙○○稱:㈠、其目擊翁漢東持有槍械;㈡、其遭翁漢東持槍威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二、郭孝萍稱:其未目擊翁漢東持有槍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三、翁漢東稱:㈠、其未曾持有槍械;㈡、其未持槍威脅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四、李清州、 陳慶鴻 均稱:翁漢東未持有槍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五、言語恐嚇屬意思表示,非測試範圍,測試亦無從檢驗其正確性」。從形式上審查被告既同意接受測謊,且經具有測謊專業能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而本件係被告聲請測謊,應視為被告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然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僅一面A4紙張,簡要記載鑑定方法為: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且並未檢附「測試儀器資料及分析方法」等之資料,經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本件測謊全部卷宗,可知對被告之全部之問句共8題,其中僅於題序3與5,分別問及「你看見翁漢東有槍嗎?」、「翁漢東有拿槍向你示威嗎?」等語,但未就所為測謊之問句與圖譜之譜峰做比對,並說明譜峰經過時間與高度之計算與判讀心證依據,且鑑定結果通知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審查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要件似有未合。且法院審查鑑定證據必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就鑑定之專業,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FRYE法則DAUBERT法則),並且逐一詳細加以審酌,尤其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於92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種刑事鑑定報告,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告否認吸用毒品,僅有驗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證據),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保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權,則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依據前開審查標準,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以及證據證明力,即有疑義,且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堪置疑。況測謊之本質為受測者之非自願性自白,亦即經由儀器設備之判讀生理反應與施測者之編排問句探查受測者之心理反應所呈現圖譜之譜峰,進而判讀受測者之陳述是否實在,而我國不同測謊鑑定機關對同一受測對象常有不同測謊結果,為事實審法院已知之事實,且測謊所使用之比對工具與方法,因係針對心理與生理測試,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自應使用適合於我國國人之設備與方法,而非沿用其他歐美國家開發使用適合於歐美人士之之工具或方法,此由日本警察廳科學警察研究所使用日本自製之測謊鑑定儀器,即可明瞭,且依據與測謊相同之尿液件鑑定作業程序,測謊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亦必須定期經由檢驗經過校準程序,有標準作業程序(SOP)、不得有偽陽性、鑑定機關需有國家認可證書或執照、接受定期檢查與測試、鑑定機構須有一定資格與學經歷之專業人士操作、符合品質管制系統規定、備有量測及管理要點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認可及管理要點與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而本件測謊鑑定卷宗均無關於測謊儀器是否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之資料與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資料,是本件之測謊鑑定是否符合以上之審查要件,即有疑問,是其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均尚堪置疑,即不宜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郭孝萍共同意圖使翁財記公司負責人翁漢東及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清州受刑事處分,於86年3、4月間,先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誣告翁漢東、李清州二人恐嚇,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因翁財記公司派在大陸工作,被懷疑經營不善,經翁漢東委派李清州前往大陸考察,將乙○○調回台灣任職,另外薪資問題,均由李清州與乙○○談判等情,業經翁漢東、李清州於86年8月15日及乙○○於86年7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訊問時陳明,而共同被告郭孝萍亦於86年10月2日於偵查稱因薪資問題,於86年3月間與李清州發生爭執,並受翁漢東質疑為何幫乙○○等情,足見被告與翁漢東及李清州間,確有勞資及薪資爭議情事。次查,證人甲○○(翁財記公司總務經理)陳鴻慶(翁財記公司管理部經理)於87年3月27日偵查證陳:「李清州與郭孝萍、乙○○與李清州、翁漢東討論時聲音有比較大聲」等語,則既係勞資雙方發生重大歧見,而資方如以強勢作為,無論有無語帶威脅,即使大聲喝斥,衡情仍不免令勞方心生反感畏懼而作其他聯想,是被告認翁漢東、李清州二人有恐嚇情事而為申告,雖曾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以此令被告負誣告恐嚇罪責。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罪嫌,至於本件對被告測謊,雖有不實反應,但測謊之本質為受測謊者之非任意自白,並非單獨存在之證據,其本質既屬於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真實性,並非一經測謊有不實反應,即可單憑測謊鑑定,認定被告犯行,況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有前述瑕疵業序敘明於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將原判決關於魯家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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