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4行「賭博財物」補充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參與賭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及現場位置圖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參副│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2│牌尺│拾貳支││├──┼──────────┼───────┤││3│骰子│陸顆││├──┼──────────┼───────┤││4│搬風骰│參顆││├──┼──────────┼───────┼───────┤│5│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被告王文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0時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俗稱「臺灣16張麻將」賭博財物,賭客每局(即4圈)需向王文翰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鐘賢曾貽揚鄭景文蘇瑞麒邱淑娟陳進益陳昕翎何玉雪蕭榮甫梁俊傑彭國洲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2,000元、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6顆、搬風骰3顆及賭資2,13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鐘賢、曾貽揚、鄭景文、蘇瑞麒、邱淑娟、陳進益、陳昕翎、何玉雪、蕭榮甫、梁俊傑、彭國洲及 陳文英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骰子6顆、搬風骰3顆,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經營獲利2,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核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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