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仁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8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仁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深感悔悟,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35分」應更正為「23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㈢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梅片,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惟因送檢驗後業已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90號被告鍾仁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長春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淨重0.9233公克)並持有之。
嗣為警於107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鍾仁智身上扣得上開梅片1小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仁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仁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