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美惠子
陳素門陳月碧陳永明程鄒蘭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美惠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扣案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陳素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扣案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陳月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扣案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陳永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扣案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程鄒蘭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扣案賭資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5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5元,」應更正記載為「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不須付錢,」。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李林美惠子、陳月碧、陳永明、程鄒蘭妹等4人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再犯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渠等於警詢均供稱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5元(其中15元為李林美惠子所有、15元為陳素門所有、10元為陳月碧所有、10元為陳永明所有、5元為程鄒蘭妹所有),此據李林美惠子、陳素門、陳月碧、陳永明、程鄒蘭妹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26號被告李林美惠子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門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碧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鄒蘭妹
女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美惠子、陳素門、陳月碧、陳永明、程鄒蘭妹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9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永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5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5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5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李林美惠子、陳素門、陳月碧、陳永明、程鄒蘭妹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座位表、刑案照片各1份;扣案之4色牌1副(112張)、賭資共55元。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