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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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宗祐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6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12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44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其最低刑度,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楊宗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吸食為107年11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前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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