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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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8年度偵字第1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4公克、驗餘淨重1.742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8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呂淑棋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18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
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12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太原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4公克、驗餘淨重1.742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其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4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經警將呂淑棋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進行調查,呂淑棋於107年12月26日0時15分許,在派出所前警用巡邏汽車格,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丟棄在地上,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淑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64公克、驗餘淨重1.74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