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4公克、驗餘淨重0.813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郭世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16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9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54公克,驗餘淨重0.81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世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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