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昀 心(原名 賴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5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昀心劉穎 互不相識,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賴昀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穎臉、頭部、背部,致劉穎受有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及右腰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昀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7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7、121-13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前揭地址與 曾三益 、告訴人劉穎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因為曾三益提前回國,沒有告訴伊,伊到前揭地址看到曾三益,很生氣就與曾三益發生衝突、拉扯,告訴人過來要護著曾三益,可能因為伊防護自己的動作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伊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地址與曾三益、
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曾三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6頁及偵緝卷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劉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6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
,衝進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徒手毆打伊,導致伊頭部及身體有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當時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已經打烊,玻璃門已經關了,被告闖進來店裡面,用拳頭打伊的臉、頭顱,用腳踹伊腹部和背部,然後伊還大叫,伊就衝到門口報警,被告又出手打伊頭和臉,之後 伊有 去慈濟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27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與證人曾三益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伊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當時被告看到伊在上址店內,可能誤會伊和告訴人間之關係,就直接衝進店內,先以徒手打我,伊就用手擋被告,告訴人見狀前來關心,被告就轉而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伊上前制止,告訴人立刻打電話報警,事後告訴人之兒子有帶告訴人去急診就醫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將告訴人壓在上址店內門口,以手揮、推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15頁)。
又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剛被人打頭、肩膀抓傷、腰疼痛、要驗傷,嗣經醫師診斷為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右腰挫傷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8年3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31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及本院簡上卷第51-61頁),參酌告訴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49分,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即同日晚間9時許相近,且告訴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時主訴之內容及醫師診斷挫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係屬可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頭部、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及右腰挫傷等情,可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劉穎及曾三益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直接徒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辯稱因與曾三益拉扯,為防護自己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之情形有別,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容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二、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三益及伊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其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伊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見聞被告與曾三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據此,該員警自無從證明本案事發經過,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曾三益固有在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惟就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況且,證人曾三益為被告所聲請傳喚,惟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堪認已自行放棄其詰問證人之權利,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證人曾三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曾三益之夥伴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憤而以暴力相向徒手歐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委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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