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睿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告 沈家鴻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愷睿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家鴻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愷睿、沈家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謙」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偽冒被害人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家鴻並邀集 蔡志強 (所涉附表編號1、4、8至10、16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987號審理中,所涉附表編號2、13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由蔡志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沈家鴻則負責向蔡志強收取財物交付予吳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吳愷睿收取財物後再存入「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約定每次轉交之報酬吳愷睿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沈家鴻為1,000元,而藉此牟利。
二、吳愷睿、沈家鴻、蔡志強、「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謙」以網路通訊軟體「密聊」指示蔡志強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蔡志強即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之現金部分放置在「謙」所指示之特定地點,部分則直接交付予沈家鴻,復沈家鴻扣除其報酬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12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吳愷睿,附表編號13至16所取得之贓款所取得之贓款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吳愷睿收受贓款後,扣除其報酬後,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案經 陳國崑 、 盧世彬 、 錢宗元 、 曾芳慶 、 張金農 、 王崑陽 、 吳培基 、 張鴻釋 、 蔡旺庭 、 陳君成 、 馮仙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4頁、第372頁至第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睿、沈家鴻(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頁至第
243頁、第347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1號影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37頁至第243頁、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33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8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沈家鴻所使用之WeChat帳號資料及與蔡志強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1張、蔡志強手機內關於收取作案用提款卡之照片3張、蔡志強與不詳共犯之密聊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偵卷三第105頁至第
135頁、第275頁至第3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沈家鴻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被告吳愷睿出國期間錢是蔡志強去存的,這段期間沒有找我去收錢等語。然證人蔡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29日至9月10日領得後之現金分成2份,一份交給沈家鴻,另外一部份交給「謙」派來的人。沈家鴻部分,我是用微信與他聯繫,去沈家鴻親戚家開的鵝肉店後巷內的公廁後面,他會把贓款再交給吳愷睿。「謙」的部分就是用密聊指定放置地點,到定點之後我會跟來收水的人一前一後進入廁所,我進入廁所之後就會把錢放在馬桶上,然後就離開,在我離開之後收水的人就會進入廁所拿錢。9月10日那次約18時19時我是到臺北市○○區○○路上的麥當勞等語(偵卷三第342頁至第343頁、第
357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參以被告沈家鴻於107年
9月7日問蔡志強是否到木柵,要其去找他,並稱要回錢,以密聊聯絡,於同年月10日則與蔡志強相約在廁所等情,有蔡志強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再者被告沈家鴻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我看過蔡志強提領照片的穿著,我跟蔡志強收錢的時間我比較有印象是9月3日及7日,9月7日之後一週內還有一次,蔡志強在這個集團收到的錢原則都交給我,只有1、2次不是給我,我跟蔡志強收錢的地點都在我家開的鵝肉店後面的巷子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沈家鴻於被告吳愷睿出國期間即附表所示編號13至16所示之107年9月7日、10日,確實有向蔡志強收取渠提領之詐騙贓款,被告沈家鴻辯稱於被告吳愷睿出國期間並未擔任收水等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二人及蔡志強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假冒被害人熟識之人,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二人、蔡志強、「謙」、機房,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又被告吳愷睿自107年
8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被告沈家鴻自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7日後一週某日止,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蔡志強、「謙」互為聯繫,此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5頁),則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被告吳愷睿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愷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同等語,殊屬無據。
(二)查附表所示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蔡志強、「謙」等人,足認附表各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吳愷睿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被告沈家鴻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向提領之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蔡志強、「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吳愷睿、沈家鴻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2、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說明,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就其等所涉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被告吳愷睿所犯上開12罪、被告沈家鴻所犯上開16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沈家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6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沈家鴻前開案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復曾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再經同法院於107年8月24日撤銷緩刑,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轉交贓款,可見被告沈家鴻所犯罪質均屬相同,且距前案執行完畢不足一月再擔任更趨上手之角色,增高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觀其與蔡志強之對話紀錄,其數度叮嚀蔡志強要用通話方式、不要留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沈家鴻確實知悉其所為之違法性,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家鴻係因僅有國中學歷、知識不足,故誤認單純轉交贓款不構成詐欺行為,並非對刑法反應力不足等語,尚非可取。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 田加在 、告訴人陳君成、盧世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渠等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之意見,有和解筆錄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另告訴人馮仙謨表示其於另案已與蔡志強和解、獲得賠償,對本件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吳培基陳稱無和解意願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沈家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有前述之前科,被告吳愷睿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二人陳稱之之犯罪動機,被告吳愷睿為高工休學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外租屋、外婆罹患右側舌邊緣惡性腫瘤、從事物流業,時薪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沈家鴻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愷睿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吳愷睿係受「謙」之
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謙」之指示,然被告吳愷睿業於107年9月7日主動脫離該犯罪集團,對於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吳愷睿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被害人共達12位,受騙金額更達141萬元,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吳愷睿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九)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坦承每天一次收水之報酬,被告吳愷睿為3,000元、被告沈家鴻為1,000元,而附表編號1與3、4至8、9與10、11與12、13至15之蔡志強領款時間分別為同日,據此計算被告吳愷睿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3、9至12之犯行各為1,500元、附表編號2之犯行為3,000元、附表編號4至8之犯行各為600元;被告沈家鴻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3、9至12之犯行各為500元、附表編號2、16之犯行各為1,000元、附表編號4至8之犯行各為200元、附表編號13至15之犯行各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7、8所示部分,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田加在、告訴人陳君成、盧世彬和解,並各給付超出前開犯所所得之金額,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吳愷睿經扣得大麻1袋、11萬3,000元、鎮暴槍2組、IPHONE8手機1台,被告沈家鴻為警扣得IPHONEX手機1台,有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徵(偵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9頁),雖分別為其等所有,然被告二人均否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59頁、第362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就被告吳愷睿持有違禁物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二人係將蔡志強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二人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愷睿與被告沈家鴻、蔡志強與「謙」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志強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提領所得之現金由綽號「謙」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強收取,部分則交予被告二人收受做為報酬,再由被告吳愷睿將部分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予「謙」,蔡志強使用之提款卡則依「謙」之指示丟棄,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吳愷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愷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吳愷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沈家鴻、蔡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③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⑤被告蔡志強經扣得之手提袋、雙肩背包、腰包、漁夫帽、鴨舌帽及手機1臺、扣押物品清單;⑥路口、ATM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⑦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吳愷睿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段時間我出國,我沒有參與。辯護人則為辯稱:被告吳愷睿於107年9月7日前往香港旅遊,到107年9月13日才回臺灣,這時間被告吳愷睿沒有參與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也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聯繫,這部分事實被告吳愷睿沒有所謂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
伍、經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帳戶,再由蔡志強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後轉交與被告沈家鴻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甲、貳、一及二所述,惟被告吳愷睿於107年9月7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入境一節,有其出入境資料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而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係分別於107年9月7日、10日受騙匯款,由蔡志強於同日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沈家鴻,則被告吳愷睿既已出境,是否能於同日向被告沈家鴻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存至「謙」指定之帳戶,顯屬有疑。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愷睿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愷睿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吳愷睿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