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金順於民國107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永樂街38巷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樂街往南方向騎乘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始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堆積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交岔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後始續行;適有 林安芪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其亦未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游金順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永樂街38巷內駛出,林安芪因而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拇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游金順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安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游金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63至7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陳述、偵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與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與告訴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屬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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