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2時」之記載補充為「12時30分」。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107年10月1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6年、10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70號、107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告黃東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東山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07年10月1日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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