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壬○○右四人共同 張雯峰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被告丙○○
癸○○乙○○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五二四六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丁○○、壬○○、辛○○、丙○○、癸○○、乙○○、甲○○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戊○○、壬○○、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己○○、丁○○、辛○○、癸○○、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戊○○因友人 陳鳳珠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向庚○○請求償還票款未果,戊○○竟邀集 林哲弘 (另由本院審理中)、己○○、丁○○、壬○○、辛○○、丙○○、癸○○、乙○○、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球棒五支防身(林哲弘另攜帶手槍二把、子彈二十三發,惟此部分與其餘九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八之三號庚○○住處,推由戊○○、丙○○、丁○○、壬○○著手以腕力欲強押庚○○外出,林哲弘、己○○、辛○○、癸○○、乙○○、甲○○則在場助勢並把風,共同以此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旋因警據報抵達現場,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球棒。
二、證據:(一)被告戊○○、己○○、丁○○、壬○○、辛○○、丙○○、癸○○、乙○○、甲○○及共犯林哲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庚○○之指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 廖美子 、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陳信用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扣案之球棒五支。
三、查被告戊○○、己○○、丁○○、辛○○、癸○○、乙○○、甲○○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壬○○曾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判決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壬○○、丙○○素行欠佳,其餘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戊○○為造意者,惡性較重,所犯均已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惟事後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壬○○、己○○並提出社會服務證明附卷,且被告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達不再追究全體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戊○○、己○○、丁○○、辛○○、丙○○、癸○○、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球棒五支,被告均辯稱係供防身之用,不能證明係用以強押被害人,既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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