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31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成仁街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L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為:前開小客車所有人係 王丁星 ,並非異議人,異議人並不認識該王丁星,當時因該SK-3156號車子在市區被吊走,異議人開計程車,載王丁星去領車,到拖吊場時,王丁星說未帶證件,就用異議人之證件領車,並叫異議人簽名,以致被誤為裁決,該裁決顯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免予處罰等語。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部分: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三)本件車牌號碼00—31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係 王丁湦 ,並非異議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其次,該車係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拖吊回拖吊場後,領車時掣單告發,據拖吊場之舉發填單人甲○○警員稱:我們只要確定領車人的身份後,就可以領車,如果車主不是領車人,也可以領,只要他能交代車主是何人,經我們確認後,又車子也不是失竊的車子,也可以讓第三人去領,這個處罰的對象是車主,只有當場告發,才有告發駕駛人,如果是拖吊就是針對車主」、「拖吊案件的處罰對象就是汽車所有人,可能監理所處罰錯誤」、「拖吊案件,領車的人必須要帶證件,可能被拖吊人沒有帶證件,所以委託異議人簽名,但按規定本件必須處罰汽車所有人才對」、┌當場告發才是針對駕駛人」、「在今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單子上面,都沒有蓋拖吊案件,今年一月一日起,單子上面就有蓋規拖案件,本件是我告發,我是在拖吊場告發,不是現場告發」等語。復經原處分機關表陳稱:拖吊案件是處罰汽車所有人。由上可知異議人所述尚非虛偽,本件掣發違規通知單時,係將領車人資料填寫於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中,並由領車人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再將領車人視為駕駛人舉發掣單,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六)警署交字第四九○五九號函示:「...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違規停車經移置者,應於當場或移置後即查明車主予以舉發...」不符,是原處分機關裁罰,尚難謂當,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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