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處,向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提供香港六合彩賭博之乙○○(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簽賭「三星」及「四星」,其簽賭方法為,「三星」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簽中可得五萬三千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五百三十倍),「四星」每支七十五元,簽中可得七萬元(即以一百元計乘以七千倍),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乙○○贏得賭資,丁○○共計簽賭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惟乙○○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於同日下午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丁○○自認簽中「四星」彩金四百零三萬元,因無法順利討取賭債,竟夥同綽號「三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乙○○母親丙○○○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之財物(毀損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賭博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賴享珍 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由乙○○書立之被告簽賭金額單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四號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乙○○簽賭六合彩後,因乙○○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於同日下午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丁○○因無法順利討取賭債,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某時、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丙○○○住處,由丁○○持置於地上之拖把、鍋蓋等物連續砸毀告訴人住宅之前、後門玻璃及置於屋後之熱水瓶外殼,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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