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工作不順遂,與同事處不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頭戴安全帽,至台南市○○街○段○號「全家便利超商」結帳櫃檯,向該店店員甲○○恐嚇稱「把錢拿出來」、「去叫警察來呀」,胡女稱剛開店,收銀機並無現金,乙○○隨即將櫃檯上之物品撥開翻倒,致使甲○○心生畏懼,並趁隙報警,警方於九時五分趕到現場查獲,致成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核與被害人於甲○○於警訊中指訴被恐嚇經過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恐嚇犯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卷附可稽、因與同事相處不睦,竟向無辜之店家恐嚇取財發洩鬱悶,顯有惡性,惟其未持器械,又放任店員報警,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情節尚非重大,事後自警訊至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古屏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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