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訴人大眾機車行即 陳昭良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訂約租買上揭車輛,且未付分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亦有繳錢,現機車已給自訴人了等語。經查:質之自訴人亦供承上揭車輛確已還,並已和解願撤回告訴,不知被告當時是否有侵占之意思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足認上揭機車確係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生有債務之糾紛,要難徒以被告未付租金分期款,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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