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書、98年8月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963號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6號及98年度司聲字第96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