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乙○○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7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54,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及98年度審移調字第245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3,487元(計算式:10,460×1/3=3,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