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八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前開賠償款項之履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均相識,自應由被告主動商請告訴人,提供給付之受償帳戶以為給付,或自行購買郵政匯票或以現金裝袋方式掛號郵寄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街○○號之住址,或以他法代為交付均無不可;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給付期限,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用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為給付,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所犯之侵占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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