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97號),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被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