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平均每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注射 馬林 藥物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慈藥字第九三0三一九0二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不虛。茲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供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海洛因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施用海洛因者仍應依法處罰。又按連續犯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甲○○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七、八時許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戒除,猶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犯罪之動機尚稱單純,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此有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注射針筒係伊用來注射戒除毒癮之藥物「馬林」的,該注射針筒伊並沒有用來施打海洛因,用來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都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被告用以施打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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