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顧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為重利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顧先生」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以招攬急需借款之人,遇有人借款撥打該行動電話時,則由「顧先生」洽談借款條件後,再由乙○○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款項、利息及供作擔保之票據,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依照借款一萬元利息約二千元不等之方式計算,取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借款人並須簽發本票、支票留存,而以此方式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情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許,適甲○○因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乃以前開電話與「顧先生」聯絡以該方式借款三萬元,即由「顧先生」通知乙○○至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借予甲○○二萬四千元(十天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六千元),甲○○並交付面額二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一張,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甲○○與「顧先生」聯絡後,依約還利息六千元,並再借款五千元並預扣利息,經扣抵後,由甲○○交付三千元予甲○○,之後,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還利息七千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還本息一萬五千元,乙○○、「顧先生」則以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與不知情之 張迪吉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欲退回遭退票之二萬元支票予甲○○並向其收取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簽發之支票一紙及乙○○所有供其與「顧先生」聯絡收取款項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認屬實,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稱:「我是八十九年六月間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廣告上刊登借錢不求人,有支票有可借錢,於是就向地下錢莊借錢」、「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依中國時報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顧』姓男子借得三萬五千元,以每十天為一期須付利息七千元,已經還三期了,目前尚欠他二萬四千元,我目前已開具一張花旗銀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交付他手中」、「我因經營電子零件買賣,因經濟不景氣,資金無法週轉,不得已才向右述之地下錢莊借取重利」、「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顧先生之男子借款,而我是與他約在基隆路、忠孝東路口,約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其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還利息六千元(約七五分重利),而又於一月十二日當天又加借五千元,實拿三千元,我只實際跟他借款二萬七千元,而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還利息七千元,一月二十九日還本息一萬五千元,共還款二萬八千元,尚欠其二萬四千八百元」、「我借款時是由乙○○拿來借我,也都是由乙○○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跟我約時間、地點付款,我有開立一張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及開立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交付抵押給他。他共來收過三次利息」、「(乙○○)他要來收取本息共二萬四千八百元」、「(查獲之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時開給他抵押的」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四頁),此外,並有通聯記錄、自被告身上查獲甲○○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一張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其與「顧先生」聯絡收取款項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惟依其經營之規模、金額、放貸情形與經營時間以觀,尚難認被告係有以為業而反覆實施之情,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顧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放貸之金額、取得金錢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