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因知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核准自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信保基金貸款,其利用銀行辦理對保及撥款之機會,向自訴人丙○○佯稱可用服飾公司支票或客票抵押擔保,要求將貸款金額借走二百萬元,否則將經營困難,並出示負責人為其妻 賀瑩瑩 之「 瑋士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士公司)」證照,且提出含省議員甲○○在內之股東名冊,以取信自訴人丙○○,致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二百萬元,嗣因被告乙○○所交付之客票及本票,陸續發生跳票及換票之情形,且未如期償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交付之客票票據及本票陸續發生跳票及換票之情形,足見其自始即無清償能力,而有詐欺之意圖,且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及所交付之客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於答辯狀內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丙○○借款並交付上開本票及客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自訴人丙○○雖稱被告乙○○佯稱其為省議員甲○○之助理,且提出由甲○○擔任股東之瑋士公司股東名冊以取信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在卷,而自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查中亦自承並未留存相關股東名冊,自難僅以其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自訴人丙○○所稱被告乙○○與甲○○共同經營進口服飾行業乙節,業經被告乙○○提出之永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永洲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結果,該公司確由被告乙○○及甲○○分任董事長及股東,且其所營事業記載為服飾品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另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八四九六二00號函所檢送之瑋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乙○○之妻賀瑩瑩於借款時確為瑋士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是被告乙○○於借款之際,縱曾告以前開事實,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自訴代理人毛國樑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陳稱:「因為貸款都是由被告幫忙自訴人辦理,而且被告也說他與甲○○所開立的公司急需這筆錢否則無法經營下去,所以才會把二百萬元交給他。」等語,而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查中亦陳稱:「(問:被告向你借走二百萬元是否有開立擔保用的支票?)有,是二百萬的支票,是很多張,上面有票期是按照票期返還,但是後來有換票,因為被告不斷提出他的父親房地產証明,上面的名字的確是他父親的名字,我並沒有去查證,被告有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才無法按期償還,他無法按期償還,我還是要求提供瑋士的客票,的確他有拿出一張瑋士的客票給我,而且他有拿本人之支票及本票,因為他提供很多的證明例如是有民意代表是股東,而且他也有帶我去瑋士公司的門市部,所以我認為他有在做生意有能力還款,有些票是在門市部換票的。」、「(問:你公司向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時,被告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當時是房屋擔保貸款二千六百萬元,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那是被告向我借錢左右的事。」等語,足見被告乙○○於借款及交付相關支票之際,均符合自訴人丙○○之相關要求,自難僅因支票事後未獲兌現即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又依前開陳述內容觀之,自訴人丙○○就被告乙○○於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既已知悉,足見其所為上述借款之決定,乃係出於個人主觀判斷所為,而其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乙○○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訴人丙○○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乙○○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丙○○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乙○○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四)另依自訴人丙○○上開陳述內容,足見其或係基於其個人情誼,或係基於主觀上對被告乙○○償債能力之評估,而接受被告乙○○換票之要求,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丙○○自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乙○○縱於自訴人丙○○催討債務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債務,然此僅足認被告乙○○於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詐借款項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借款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丙○○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詐欺之罪責。是被告乙○○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